关于印发铜川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铜川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要求,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之前按一定比例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日常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监察、公安、工商、司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员工花名册;(三)员工劳动合同;(四)工资基金手册;(五)工资表。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农民工本人直接支付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施工工地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牌制度。工程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应在施工工地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证金缴费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管理,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分包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支付分包工程款后,应当落实专人,督促、核实分包施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款。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资金来源,向工程项目部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并应当落实专人,督促、核实工程项目部和各施工班组向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款。
第十一条 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分档预存保证金。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500万元以内(包括500万元)的按4%预存工资保证金;500万元以上的按3%预存工资保证金。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施工企业按1%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施工单位预存保证金的凭证。未出示保证金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属缴存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铜川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资金不足时,可提出书面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从保证金帐户中支取不足部分,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按规定期限补足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9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三年内不准其进入本行政区域建设领域市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